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廖麗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蔡寶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0 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乃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而系爭
房屋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7,459 元,有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較諸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34萬7,4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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