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里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軒彬(原名:游文彬)
被 告 劉珮姍(原名:劉偉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 用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 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里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佳公司) 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0904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復查無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有里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4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2223 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法里佳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依里佳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游軒彬 ,故本件應以游軒彬為里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里佳公司、游軒彬、劉珮姍(以下合稱為被告3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里佳公司於95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 款,並邀游軒彬、劉珮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0 度為新臺 幣300 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0.5%,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 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原告分別撥款180 萬元、120 萬元匯入里佳公司帳戶內。 詎被告3 人於95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10 萬80 40元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 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各1 份、催收帳卡查詢2 份為證,被告 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里佳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游軒 彬、劉珮姍擔任里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 里佳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 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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