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31號
TPDV,108,訴,1631,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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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之債權人,被 告乃係洪逸誠之母親;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債務人洪逸誠 繼承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受償(案號:103年度司執勇字 第421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嗣被繼承人洪榮生之 遺產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8月30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 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依該判決主文記載:「(該 案)被告即『洪逸誠(原名洪堯智)、張家毓(原名張家賢 ,即本件被告)、洪珮芝洪堯晏洪堯華等五人)』繼承 自被繼承人洪榮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每人各分 得五分之一」等語在案。惟上開遺產固於103年間遭第三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徵收遺產稅為由而查封在案,然該局業 於107年間以「逾遺產稅徵收期間」為由,將該等遺產稅發 還予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收執,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 11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4004號函記載略以:「二、 本案遺產稅發還情形如下:...㈢遺產稅執行徵起之現金( 含加計利息及罰鍰等)計新臺幣(下同)10,580,298元,業 於107年9月13日退還予張家毓(原名張家賢),另元大金融 控股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抵繳股票所衍生之現金股 利2,704,328元,由財政部國庫署另案繕填國庫支票退還」 等語(參原證3)。又被告與洪逸誠洪珮芝洪堯晏、洪 堯華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退還款因經代扣利息所 得稅54,714元及補充保費10,451元,因此取得金額為13,219 ,461元;足證被告確實自107年9月13日起即已持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發還之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共計13,219,461元, 而其中五分之一款項即系爭2,643,892元(計算式:13,219, 461元÷5≒2,643,892元)乃為債務人洪逸誠繼承被繼承人 洪榮生之遺產現金部分,原告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第三 人即被告提出伊持有債務人洪逸誠繼承上開遺產現金2,643,



892元以供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於108年4月11日以「債務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乃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4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通知後,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權人對第三人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643,892元款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固以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 務人洪逸誠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就本院107年度 司執助字第8721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洪逸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108年4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892元云 云,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原告曾以相同之事實向 士林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訴 ,主張被告所持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還被繼承人洪榮生 之遺產稅金額總計13,219,461元範圍內,繼承人之一洪逸誠 可分得五分之一款項為強制執行云云,業經該院於108年4月 1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另因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榮生 之遺產有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 配請求權存在,金額合計為241,904,865元,是就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發還之13,219,461元款項部分,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洪榮生遺產對於被告之債務,應歸屬於被告所有,自已非 屬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被 告持有其債務人洪逸誠繼承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云云,顯 屬無稽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原告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之債權人,而持有本院101年7 月18日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6840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 內容記載:「債務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應給付債權人李 秀英、周方慰(即原告)各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萬伍仟捌 佰捌拾陸點伍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60 頁)。
原告以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洪逸誠為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曾於108年4月3日對被告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 21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清償,經被告於10 8年4月1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曾以債務人洪逸誠及其他繼承人欠繳遺產稅2億 4,791萬4,244元為由,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因註銷部分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正債權為0元,士林地院乃重作分配 表。
㈢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洪 榮生之遺產,債務人洪逸誠及被告均各分得五分之一,上揭 判決業經確定在案。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退還情形如下: ⒈股票部分: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業已107 年5月3日檢還;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426 股、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9萬9,865股及配發 股利4萬7,208股已於107年4月24日撥轉至股務登錄專戶。 ⒉遺產稅獲分配款部分,已於107年6月15日開具支票退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⒊現金1,058萬298元業已退還被告,及現金股利270萬4,328 元由財政部國庫署另案繕填國庫支票退還。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還上揭現金部分經代扣繳利息所得稅54 ,714元及補充保費10,451元後,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13,219 ,461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等,可知執 行債權人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提起 之訴訟類型,須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執行命令究為扣押命令 或變價命令(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而



分。執行債權人須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變價命令,方得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倘若執行債權人僅獲有扣押命令,則執行 債權人尚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此際,僅得 於第三人不承認執行債務人之權利存在時,對第三人提起確 認債權存在之訴。
㈡承上,原告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之債權人,而持有本院 101年7月18日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68405號債權憑證,原告 以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洪逸誠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曾於 108年4月3日對被告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清償,經被告於108年4月11 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是可認本院107司執助公字第872 1號扣押命令,性質上屬於扣押命令,縱被告對該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尚 無從請求被告直接對原告為給付之餘地。是而,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 ,643,89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本院家事法庭99年8月30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 定判決)附表:
┌──┬───────────────────────┐
│項次│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之│
│ │全部遺產(均以該判決分割時之實際現存數額為準)│




├──┼───────────────────────┤
│ 1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9元 │
├──┼───────────────────────┤
│ 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4元 │
├──┼───────────────────────┤
│ 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5元 │
├──┼───────────────────────┤
│ 4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元 │
├──┼───────────────────────┤
│ 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60元 │
├──┼───────────────────────┤
│ 6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7,020股 │
├──┼───────────────────────┤
│ 7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260股 │
├──┼───────────────────────┤
│ 8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33,070股 │
├──┼───────────────────────┤
│ 9 │雅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8,000股 │
├──┼───────────────────────┤
│ 10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40股 │
├──┼───────────────────────┤
│ 1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921,670股 │
├──┼───────────────────────┤
│ 12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5,290股 │
├──┼───────────────────────┤
│ 13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股 │
├──┼───────────────────────┤
│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股): │
│ │新臺幣4,463,223元(均已解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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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