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00號
TPDV,108,訴,1600,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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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南輝 
      吳詹喜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南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被告吳南輝吳詹喜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南輝吳詹喜招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被告吳南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 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原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 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 信用卡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南輝於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另 申請附卡交由被告吳詹喜招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被告未按期付 款,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 15條第2項、第4項約定,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依信用 卡申請書記載「附卡申請人亦為本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於108年1月2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4,928元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予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欠原告錢,惟不確定欠款金額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在案,被告固爭執消費卡款之金額,卻未能提出有利之 證據,原告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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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 │ 債務人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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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8,333元 │ 吳南輝 │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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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49,076元 │ 吳南輝 │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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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7,221元 │吳南輝吳詹喜招│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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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