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23號
TPDV,108,訴,1523,201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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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郭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九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裁 定(歷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4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判決 ,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8609 號受理執行(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以108 年3 月26日108 年度 司執丑字第28609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21 萬6, 293 元及執行費1 萬7,731 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處之存款。然原告已於108 年 3 月27日匯款228 萬2,451 元,包含清償自102 年8 月16日起 至108 年4 月15日止應付之薪資債務,另有再多給付一個月 款項充作執行費,但查知執行費僅1 萬7,731 元,故溢付 1 萬5,378 元部分於下次給付薪資時抵銷,故本件被告之債權 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卻拒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108年5月20日 提出答辯狀辯以:原告固於108 年3 月27日匯款228 萬2,45 1 元給被告,但依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2 年 8 月16日起至被告復職之前一日即108 年4 月15日止之薪資 224 萬9,372 元(計算式:3 萬3079元×68個月=224 萬9, 372 元),再加上執行費17,700元(按本院收據記載應為 1 萬7,731 元),合計原告應給付226 萬7,072 元,但原告所 匯金額顯逾226 萬7,072 元,並稱含有其他月份之金額,惟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匯款金額計算之依據,更涉及申報稅賦事 宜,爰請求原告提供前揭匯款金額計算明細(包括詳細給付 之年月份、每次金額、執行費用等),以確認原告是否有按 執行名義給付執行費用,倘有超額清償部分,被告亦不願受 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裁定(原審案 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4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 人(即被告)221萬6,293元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由本院以108 年3 月26日108 年度 司執丑字第28609 號執行命令,在221 萬6,293 元及執行費 1 萬7,731 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處之存款;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匯款228 萬2,45 1 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1265300315 17號帳戶;嗣被告以上開債權金計額算錯誤,聲請更正執行 :「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24 萬9,37 2 元及執行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變更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付款明細表、付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執行費均已獲清償, 請求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之關係 是否消滅,當事人就是否清償債務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 無法舉證推翻已清償債務證據之真正,債務應確已清償完畢 。
2.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更字



第1 號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自 102 年8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按即本件被告)3 萬3,079 元。」其原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 6,293 元,嗣以其少計算1 個月為由,更正執行金額為 224 萬9,372 元及應給付執行費,此有被告民事聲請更正聲明暨 陳述意見㈡狀在卷足參,而本件執行費為1 萬7,731 元,亦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依此計算,本件原告應 清償被告之債務共計為226 萬7,103 元(即每月應付3 萬3, 079 元×68個月+執行費1 萬7,731 元=226 萬7,103 元) 。而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匯款228 萬2,451 元予被 告,有付款明細表、付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足額清償上揭債務 及執行費,堪認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執上揭執行名 義向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供前揭匯款 金額之計算明細,倘有超額清償部分即不願受領云云,惟本 件原告已經按照被告所主張68個月計算之債務金額及實際支 付之執行費全部清償,被告卻反而要求原告提出計算明細, 已難認公允,更無法律上之依據,況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被告既無法舉證推翻原告已清償債務證據之真正,即 應認該債務確已清償完畢,至其如何申報稅賦,乃其等與財 政部國稅局間之行政課稅事宜,非屬民事糾紛,自與本件債 務有無清償無涉,而溢領部分之給付僅生被告應否返還之問 題,仍無礙於本件債之關係已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憑採。從而本件執行名義,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執行債權已消滅,被告無由再執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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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