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57號
TPDV,108,訴,1457,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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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邱聯政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朱健興
被   告 劉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4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7時20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光譜色卡拉OK店,以摺 疊式開山刀砍刺原告之左腹部及左大腿,致使原告受有左側 腹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上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如計程車費、看診費、藥品費等)新臺幣 (下同)19,920元。㈡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64,04 0 元: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留師囑 言欄載明:「. . . 於本院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至民國 105 年8 月30日止,共住院1 次。」,且原告因上開傷害因 此休養至105 年11月16日,該期間均為父親所照顧,原告因 此受有2 個月又22日之薪資損失計100,040 元( 計算式:以 每月平均薪資36,600除以30乘以82),及需由最近親屬即父 親看護之相當於委請居家專人看護之損失共164,000 【計算 式:2,000 ( 日) ×82=164,000 元】元,兩者合計264,04 0 元。㈢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5歲,正值青年時期,平日尚須處理家中大小事務 及扶養雙親之費用,詎於上開時間遭此變故,淪為家中生活 負擔,後續治療復健期間,已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且迄今傷



口處仍不時伴隨相當之痛苦,甚至有時疼痛至無法站立,遑 論該事發經過、現場狀況等均於原告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記 憶,每每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焦慮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再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失去受傷前之工作,之後因傷勢 緣故無法過於勞累,導致無法達成工作目標而不斷轉換工作 ,顯然造成原告求職之困難,再也無法回到受傷前之工作及 生活模式,故系爭事故對於原告所生精神上產生之衝擊及震 撼、痛苦,誠屬重大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3,960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96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譜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侵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221號 起訴書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07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資料無訛。又被 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 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支出住院費14,361元、看診費2,640元(105 年8月25日看診費750元、105年8月25日看診費1,120元、105 年9月1日看診費310元、105年9月8日看診費460元)、藥品 費1,169元(105年9月11日藥品費891元、105年8月26日藥品 費72元、105年9月3日藥品費206元)、診察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550元,共計18,720元,均經原告提出費用收據、發票( 見附民卷第10至17頁)在卷為憑,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原告主張計程車費,除未提出往返地點、乘車必 要性,且其提出手機UBER APP截圖畫面,除與原告看診單據 上日期不符外,亦未能顯示搭乘者為原告,是原告未能就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搭乘計程車之事實舉證,尚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 共82天,因傷休養需由父親全天照護,並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是否需受照護及照護 期間一事,函詢原告於系爭受傷期間就醫之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該院108年6月4日以馬 院醫外字第1080003047號函覆以:「病人須休養與照護期間 至少應為108 年8 月25日至105 年9 月8 日。」故原告主張 此段期間需專人照護,應屬有據,逾此期間,原告並未提出 需要照護之證明,難認有必要。又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日2,00 0 元全日看護費用,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 是以,原告請求自108 年8 月25日至105 年9 月8 日共計15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2,00 0 ×15=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 16日止,共82天,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00,040 元 (計算式:以每月平均薪資36,600除以30乘以82)。原告提 出之薪資及工作證明,載明任職期間為105 年6 月1 日起至 105 年8 月25日,可見原告卻於系爭事故後,未再原雇主處 任職,而關於其喪失之薪資收入,其每月固定底薪為10,000 元,另業績獎金每月雖不固定,惟衡酌其離職前三個月業績 獎金為12,000元、24,000元、25,000元,平均每月業績獎金 約為20,333元,至於每月全勤獎金3,000 元部分,則因原告 縱未離職是否均能全勤由未可知,本院自無法提前取得確信 原告必能全勤而領取全勤獎金3,000 元。是原告倘繼續工作 ,每月收入應以30,333元計算為當(計算式:10,000+20, 333 =30,333元)。又原告住院期間為108 年8 月25日至 105 年9 月8 日,此間原告確實無法工作,該15日所喪失之 薪資收入為15,167元(計算式:30,333÷30×15=15,1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尚屬有據。另於住院以外之期間,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 明其無法工作,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述「. . . 導致無法達成工作目標而不斷轉換工作. . . 」足見其傷後 仍有工作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後續工作情形、各工作間空



窗期無法工作之原因,則本院尚難全然相信原告於住院以外 之時間有不能工作損害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 ,本院難認其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按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院職權查詢兩造所得、財產清單,兩造名 下均無登記財產;原告最近一年薪資所得總計149,090元、 被告則為231,575元,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 ,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侵害情形,並考量原告所受傷 害受有左側腹部開放性傷口(4.5公分×1公分×2.5公分) 、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8公分×4公分×1.5公分)合併肌 肉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由上開2處之傷口長度分別達4.5 公分(左腹)及8公分(左大腿),顯見因系爭傷害導致原 告行走、生活起居等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精神上承受極 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持刀劃傷,受有前揭傷害,得向被告請 求醫藥費用18,720元、看護費3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5 ,1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263,887 元(計算式: 18,720+30,000+15,167+200,000 =263,887 元),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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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