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76號
TPDV,108,訴,137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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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允中 
      徐睿  
      龍筱文 
被   告 王韜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陸拾貳萬參仟壹佰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並表明本件訴訟不願被提解到庭,有本院詢問在監被告是否 願意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王林桂之孫。王林桂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原告木柵分行租用保管箱,詎被告於105年9月2日竊 得王林桂所有身分證、存摺、印章(非保管箱原留印鑑章) 及保管箱鑰匙後,前往上址向原告申請開啟王林桂之保管箱 ,詳稱受王林桂委託而來,並盜蓋上揭印章在原告保管箱開 箱紀錄單上,原告員工黃秀敏因見被告尚持有王林桂身分證 與保管箱鑰匙,誤認被告確有王林桂授權,而准許被告開啟



王林桂保管箱,致被告伺機竊走箱內王林桂所有財物,嗣經 原告發現被告蓋用印文與王林桂原留印鑑印文不符,通知王 林桂,王林桂始悉其所有身分證、印章、保管箱鑰匙、保管 箱內金戒指43個、金質別針1個、金質手鍊2條、金項鍊1條 、金條1條及金塊5個等物遭竊之事,惟被告已將上揭保管箱 內財物變價花用殆盡。
(二)王林桂因保管箱財物遭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51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為賠 償後,原告已於108年1月30日給付王林桂623,100元與對應 之利息62,737元,共計685,837元,而履行完畢。原告另就 被告盜取保管箱財物之行為,向警政機關報案並向檢察機關 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簡 易判決與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確定,可見被告確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致原告員工陷 於錯誤,遂行竊取財物之犯罪,並致原告需賠償王林桂財物 損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85,837元,及其中62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王林桂身分證、印章及保管箱鑰匙,對 原告佯稱受王林桂之託而開啟保管箱,進而竊取王林桂財物 ,致原告需對王林桂賠償,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等情,以及上揭民事判決命原告賠償王林桂623,100元 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 證,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已賠付王林 桂685,837元之事實,復有王林桂簽立收據乙紙為佐(本院 卷第5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 ,當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與竊取保管箱財物行為間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685,83 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6日囑託送達(本院卷 第99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就損害金額623,100元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685,8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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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