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45號
TPDV,108,訴,134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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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原告所 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5日向伊借款300 萬元 ,並約定利息按月10% ,嗣被告清償其中本金30萬元後,於 105 年6 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剩餘本金270 萬元自105 年6 月起,於每月30日前返還伊本金10萬元及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所有債務為止,惟至遲應於10



7 年8 月30日前將所有欠款及利息全部清償。如有一期無法 履行償還時,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於次一期補足積 欠之款項及利息,如有違反,其積欠期間利息之計算應以借 款本金年息8%計算,直至補足積欠期數之款項為止。詎被告 自105 年7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自106 年10月30日起未再 支付任何金額予伊,迄今已逾雙方約定107 年8 月30日之還 款期限,被告卻仍積欠本金225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2 條、第3 條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欠款明細、系爭協議書、兩造間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第2 條、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依其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247 萬5,00 0 元而繳納裁判費2 萬5,552 元;惟原告嗣後業已減縮聲明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應由 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225 萬元所應繳納 之裁判費2 萬3,275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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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