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88號
TPDV,108,訴,128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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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益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立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司) 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 63511504號函為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 頁、67頁



),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國晟公司全體董事歐立人、張 素貞、駱文益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歐立人張素貞、駱文 益為被告國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晟公司於9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歐立人張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詎被告國晟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 ,至108 年3 月20日止,尚欠3,03萬6,904 元及自92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付, 依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歐立人、張 素貞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中長期授信 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畫面等 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 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 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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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