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17號
TPDV,108,訴,121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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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何彥儒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盧紀安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 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 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 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之戶籍地在新竹市東區乙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被告到院陳明其居所亦在 新竹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間投資款履行地在臺北市,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上開主張,經被告 否認之,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即應就「兩造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將於2 週



內即108 年6 月3 日前具狀陳明本件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理由 ,然迄今均未具狀,本件難認本院具管轄權,應回歸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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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