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61號
TPDV,108,訴,116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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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謝佩蓉 
被   告 張譯勻(原名:張祥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 %按日計付, 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 11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至93年12月1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15萬961 元(內 含本金13萬9220元及利息1 萬1741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40萬元,依約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年息17.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3年11月18日止尚欠30萬29



17元(伊原請求金額為27萬3927元,後擴張之)未給付。依 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現金卡 │15萬元 │15萬元 │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2月│
│ │ │ │ │18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
│ │ │ │ │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
│ │ │ │ │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2 │信用卡 │15萬961 元│13萬9220元│自93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8 │
│ │ │ │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3 │通信貸款│30萬2917元│30萬2917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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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