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03號
TPDV,108,訴,1103,201906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劉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 爭契約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