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92號
TPDV,108,聲,39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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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相 對 人 蔡子任即合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七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司促 字1940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527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 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聲請人所提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603,347 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 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 108 年度訴字第27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是推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經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 債權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00,558 元【計算式:603,347 × 5 %×(3 +4/ 12 )=100,5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0,558 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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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