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68號
TPDV,108,聲,36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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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經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汪壽昌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事件,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欲拷貝民國108 年5月6日開庭錄音檔,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10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之被告,又聲請人為了解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進行情形, 堪認其取得法庭錄音係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



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08年5月6日法庭錄音光 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 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 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08年5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於調查證人汪壽昌前,有先行訊問證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 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 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 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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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