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胡松壽
胡文壽
胡武雄
胡仁宗
胡仁貴
胡仁賢
胡明榮
張富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七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05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337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
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 對人繼續就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2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 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 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其因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至本案訴訟 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 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所受之租金損害,且參以變更協議書約定 每月房租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租期為民國104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執行 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5萬元之 損害;而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請人已積欠租金3,825,000元,其後應收得租金為450萬元【 計算式:45萬元×10個月=450萬元】,是推估聲請人因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8,325,000元【計算 式:3,825,000元+4,500,000元=8,325,000元),是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8,325,00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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