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李金菊
相 對 人 謝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3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聲 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50號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亦 准許之上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重複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