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培松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停 止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固就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已就本院108年度司拍字 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抗告,刻正由本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2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年度抗字第2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0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既尚未確定,相對人即無可能執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況兩造間現並無任何拍賣抵押物之相關強制執行 案件存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屬 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 認兩造間就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客觀 上尚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自無從予以停止,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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