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呂淑妤
相 對 人 呂芳鑒
特別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美龍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呂芳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跌倒,顱內 出血後認知功能下降,106 年7 月間經臺安醫院神經外科轉 介心理衡鑑,顯示其認知功能達失智症之標準,又於107 年 11月7 日相對人再次跌倒,其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 人認知功能缺損。而於108 年2 月13日經臺安醫院心身醫學 科暨精神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相對人在106 年7 月 21日檢測時之認知功能達失智症標準,其後轉診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108 年4 月1 日確診已達重度 失智症,屬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其 名下不動產遭詐欺過戶予配偶呂黃心梔、四女呂淑婷,而有 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等語(聲請人原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案號為本院10 8 年度家聲字第116 號,惟因本案訴訟已繫屬而移送本院民 事庭以本裁定處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故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且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配偶呂黃心梔 、四女呂淑婷,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108 年2 月13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智能篩 檢測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116 號卷第 17至27頁),相對人並已向呂黃心梔、呂淑婷起訴,目前繫 屬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依身 心障礙等級之規定,所謂「重度失智症」,係指「記憶力重
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 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 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 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相對人 因患有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尚且須完全依賴他人之看護、 照顧,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 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 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 權以遂行本案訴訟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涉及不動產專業,且相對人呂芳鑒與本 案被告呂黃心梔、呂淑婷分別具配偶及父女關係之親屬關係 ,宜由具法律專業者擔任特別代理人,以使相對人在訴訟程 序上能主張應有權益,故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 名冊徵詢意見後,蔣美龍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參以蔣 美龍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 爰以本裁定選任蔣美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 相對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 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