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04號
TPDV,108,聲,30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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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志剛 
人         
相 對 人 謝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及
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 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 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在 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 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 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 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 與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103 年度司裁全字 第14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98年度 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542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登錄債票將於108 年9 月9 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變換為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20萬 元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5425號提存書影本、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167442 號 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卷 宗。惟依前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為「債權人以新臺幣參 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甲類第6 期登錄債 券為債務人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謝志剛供擔保後,得對 債務人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謝志剛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103 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



書所載,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之有價證券為「98年 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30萬元」,則前開假扣押裁 定,業經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謝怡萍為假扣押部分之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列謝怡萍為相對人,已有未合,且本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20萬元」,即與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顯不相當 ,經濟上非具有相當之價值,自不得許其變換提存物,是其 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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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