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48號
TPDV,108,聲,148,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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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郭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宇國際有限公司冠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品宇國際有限公司、冠騰工 程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股 東兼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有相對人之股東 同意書(股份轉讓)、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選任清算人)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1 號 卷),是本件就相對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本院 業已選任楊正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 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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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