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48號
TPDV,108,聲,14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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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郭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相 對 人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品宇國際有限公司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 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 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係於民國104 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賀之人騙取身分證、印章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 及董事,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股份轉讓)、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選任清 算人)核閱無訛(附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1 號卷),聲 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除聲請人之外,相 對人並無其他之代理人,應可確定。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 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 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 之意願,楊正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現為執業律師, 且依其陳報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應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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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