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登記股東名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7號
TPDV,108,簡上,4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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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石原秀朗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股東名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8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載台麗製衣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麗公司)股票所示股權,依被上訴人 與台麗公司間,於民國87年4月不詳日所簽訂之合併契約書 第五之約定比例,由上訴人所取得之股權,在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名薄上登記為股東(本院卷第15頁、第8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95 頁、第10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更正,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聲明隨之更正,非為 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7年間,向訴外人即台麗公司董事長 丁瑞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台麗公司股票計600股(下稱系爭 股票),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上記載股東為訴外人李種 許、林碧麗。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時,丁瑞鉠稱其係代理前 揭2人辦理系爭股票轉讓事宜,並稱我國尚未開放外國人投 資購買我國公司股票,因此尚無法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登記 。96年3月15日,上訴人曾以系爭股票記名人李種許、林碧 麗為被告,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該2人在系爭股 票上背書,雖遭判決駁回,惟於該事件中系爭股票經調查局 鑑定確為台麗公司所發行。又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



上,經丁瑞鉠蓋用台麗公司印文,足證上訴人確係經由丁瑞 鉠交付而受讓系爭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 應享有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故上訴人得請求發行系爭股 票之台麗公司將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股份登錄於股東名薄 。嗣於87年4月間,台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併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併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台麗公司 為消滅公司,依系爭合併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股票得按每1 股換取被上訴人於合併時增資發行新股1.3084股之比例,換 取為被上訴人之股票共785股,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600股換取 為被上訴人於87年4月前發行之增資股785股,並登記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所有系爭股 票,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與台麗公司間所締結之系爭合併 契約約定比例,在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為真正,亦未 舉證其確實有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又縱令系爭股票為真正 ,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系爭股票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惟系爭股票未經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故不生轉讓之 效力。再者,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均僅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與公司法有關記 名股票須經背書轉讓之規定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股票,換取被上訴人於87年4月前發行之增資股785股, 並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股東名薄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59年9月4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股票上記載有股東姓名,各為李種許林碧麗而如 附表所示,係屬記名股票,有系爭股票可稽(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4145號卷,下稱106年4145卷,第8至13頁)。次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間購得系爭股票(本院卷第16頁 ),且兩造不爭執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第 104頁),是本件有關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是否有效,自 應適用上訴人於67年間受讓系爭股票時有效之我國公司法 即前揭規定,而系爭股票之轉讓登記表上,並無出讓人即 記名股東李種許林碧麗之印文,亦無受讓人即上訴人之



印文,有系爭股票可查(106年4145卷第8至13頁),且上 訴人自陳系爭股票未經股票名義人蓋用私章背書(原審卷 第26頁)。綜此,即令上訴人主張因購入而受讓系爭股票 屬實,惟因不符合記名股票應以背書方式為轉讓之要件, 而不生轉讓之效力。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系爭股票為 有價證券,自得依交付之方式,為系爭股票權利之轉讓云 云(本院卷第79、85、87頁)。惟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57年 4月30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 僅係有價證券之定義性規定,就屬於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 應依何種方式生轉讓之效力並無規定,是就屬記名股票之 系爭股票應依何種方式發生轉讓效力,自仍應回歸適用前 揭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換取被 上訴人於87年4月前發行之增資股785股,並將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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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