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6號
TPDV,108,簡上,36,201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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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鄭守峯
被上訴人  黃宣甯即黃小娟

變更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0831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 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 依第 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 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 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債 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未清償債務之際,加入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富邦持股會)成為會員,並委託富 邦持股會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得受領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被上訴 人既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未將財產用於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並怠於退出富邦持股會,顯有礙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 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聲請退出富邦持股會,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4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㈠狀,變更聲明當事人為富邦持股會,有該書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當事人 之主張,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 ,復未經變更被告富邦持股會同意,且上訴人於簡易程序第 二審其變更當事人為富邦持股會,對於富邦持股會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顯有重大影響,依前述說明,亦不得為之 。綜上,上訴人變更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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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