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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19號
TPDV,108,簡上,219,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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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
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 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 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 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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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