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25號
TPDV,108,簡上,125,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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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 訴 人 柯翊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桂森 
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柯翊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勝 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邀同上訴人柯翊柔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署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購買冷氣室外機 (PACS-K280CFH)4台及標準集中控制器(PZCG-KCS)1只,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522,000 元,依上開訂購單記載,上訴人 伍勝公司應先給付貨款總價30%之訂金156,600 元,並於交貨 日當月月結日起60日付清貨款總價70%之尾款365,401 元,嗣 上訴人伍勝公司於106年5月間就前述訂購單追加購買主機控制 器線(PZL-K30M)1條,貨款1,200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6 年5月11日、5月22日、6月8日全數交貨完畢,上訴人伍勝公司 至遲應於交貨當月月結日(106年6月30日)起60日後即同年8 月28日支付未清償之貨款366,601 元(計算式:365,401 元+



1,200元=366,601元),詎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伍勝公 司迄未清償,上訴人柯翊柔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伍勝 公司雖稱被上訴人有答應以前次送審6 台室外機之同等價格供 貨,然被告伍勝公司所述6台室外機之規格與本件4台室外機之 規格、單價並不相同,此為上訴人臨訟置辯之詞。另依系爭訂 購單第6 條約定,如遲延給付貨款,除自應給付日計算利息外 ,每逾期1日,買方應按未付款總額2%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清 償日止,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上訴人 請求連帶給付366,601 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算2%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 審就上開貨款及利息部分判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違約金部分則 判命上訴人應按年息15%計算為連帶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伍勝公司承攬「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照顧 資源整合中心室內整修工程」空調設備工程,於105年11月7日 與被上訴人議定6 台冷氣室外機價格,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新北衛生局)於同年12月29日要求將室外機更改為4 台, 上訴人伍勝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將以規格不 同,但總功率相同之4 台室外機,以相同價格供貨,並提供上 訴人伍勝公司所需資料送審,該資料已於106年1月17日經新北 衛生局監造核定,詎料上訴人伍勝公司於施作時,被上訴人全 盤推翻雙方已議定之價格,於106年2月21日變更價金,被上訴 人業務主管陳建安為此還至工地現場向上訴人伍勝公司法定代 理人致歉,上訴人伍勝公司因工期急迫,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 簽訂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有脅迫、詐欺之嫌,亦 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情形,被上訴 人應僅能按原約定價格請求。上訴人柯翊柔雖為保證人,惟依 保證從屬性之本質,不應先要求保證人履行債務,否則有失公 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伍勝公司於106年4月28日邀同上訴人柯翊柔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訂購單,購買冷氣室外機 (PACS-K280CFH)4台及標準集中控制器(PZCG-KCS)1只,上 訴人伍勝公司復於106年5月間就系爭訂購單追加購買主機控制 器線(PZL-K30M)1條,原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1日、5月22日 、6月8日全數交貨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送貨簽 收單、統一發票、南港軟體園區郵局425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至



第14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堪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及連帶保 證契約及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之事實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推翻雙方已議定之價格,乘上訴人伍 勝公司工期急迫被迫僅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應依民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被上訴人僅能按原約定價格請求 貨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文。查上訴人伍勝公司雖抗辯其 承攬新北衛生局之公共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6 台冷氣室外機 ,嗣因機關空間考量,變更為4 台,被上訴人承諾以原訂價格 供貨,送審後施工前卻變更雙方議定價格,其迫於工期將至方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伍勝公司就此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上訴人伍勝公司固提出105年11月7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43頁),欲證明原送審6台冷氣室外機品名規格為「PACS-K160 CFH 」、單價「64,000元」、冷卻性能「16.0KW」,主張依此 計算384,000 元(64,000元×6台=384,000元)始為兩造議定 之總貨款。惟本件係因被告伍勝公司反於原得標時之規範數量 (4台),於105年12月22日送審時變更數量為上述6 台室外機 ,送審後經新北衛生局監造於同年月29日認被告伍勝公司應補 充說明「空調相關負載表」、「室外機數量變更」之理由及優 缺點,被告伍勝公司始於106年1月7日第2次送審時修正為與規 範相同之4 台冷卻性能「28.0KW」(規範設計總冷氣能力為95 KW以上)的冷氣室外機,嗣經新北衛生局監造認符契約約定, 准予核備等情,有上開2 次之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及昇位 圖、平面圖等相關資料、新北衛生局106年1月17日新北衛秘字 第106009186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64頁、本院卷第 163至179頁),此並與兩造簽訂之106年2月21日訂購單(冷氣 室外機部分與系爭訂購單內容均同,僅系爭訂購單增購標準集 中控制器)與系爭訂購單所載4台冷氣室外機品名規格為「PAC S-K280CFH」、單價「128,000元」、冷卻性能「28.0KW」皆相 符,是以本件4台與上述原送審6台冷氣室外機之機種、規格、 單價均有不同,僅以此論定係被上訴人於送審後變更雙方議定 價格,已屬無據。又觀諸上訴人伍勝公司上開送審通過之室外 機總功率(28.0KW×4台=112KW)顯高於105年11月7日原報價 單所載之室外機總功率(16KW×6 台=96KW),單價亦相差甚 遠,況證人陳建安於原審亦證稱:「(原告公司【按,即被上 訴人】當時有無承諾要以原來6台價格來出售4台冷氣設備?) 因為原來的6台與後來的4台規格不一樣,原告公司不會去承諾 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均難證明被上



訴人有允諾變更規格仍以相同總價供貨之情。上訴人伍勝公司 雖抗辯陳建安事後尚至工地現場致歉等語,亦經證人即本件現 場工地負責人宋文垣證述屬實,然證人宋文垣亦自陳:陳建安 到現場主要是講4 台冷氣室外機價格變動的事。因伊無權限, 故未參與本件之詢價、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是證人宋文垣之證詞亦僅得證明陳建安係到場說明為何前後機 種價格不一致;陳建安縱有致歉之舉,亦可能係因陳建安身為 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而與客戶溝通協調,殊難依此遽認陳建安或 其屬下業務原先有何承諾要以同等價格供貨,從而,上訴人伍 勝公司就此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伍勝公司辯稱因工 期急迫,僅得依被上訴人後來提供之價格簽訂契約,故應成立 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之情形,然按民法第74條請求 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之。倘僅於被訴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 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 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乃上訴人伍勝公 司衡量利弊得失後,仍願依照新北衛生局上開規範數量及總冷 氣能力送審,作出與被上訴人成立購買系爭4 台冷氣室外機之 任意性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乘人急迫行為,故上訴人伍勝 公司辯稱因工期急迫,僅能依其要求簽立系爭訂購單,顯非可 採,復因上訴人伍勝公司未依民法第74條規定另訴撤銷,依前 開說明,自不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 項有所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 訂購單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其上亦已明載買賣價金,上訴人 伍勝公司卻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以前議定之同等總價供貨 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交易條件第5 條第⑵款請求交 付貨款,及以交貨日(106 年6月8日)當月月結日(106年6月 30日)起60日即106年8月28日之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訂購單第6條請求 之違約金(此部分經原審酌減至應按年息15%計算,未經被上 訴人上訴),自屬有據。
㈢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 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柯翊柔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非普通保證人,有系爭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4 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柯翊柔與上訴人伍 勝公司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柯翊柔 所為先訴抗辯云云,顯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6,601 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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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