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號
TPDV,108,簡上,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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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上訴人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被 上訴人 吳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載: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8,08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當庭表示 利息數額乃誤載並更正為:年息5 %(見本院卷第217 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昀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鑫公 司)邀同被上訴人陳八龍、被上訴人吳佳榮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上訴 人承租SUBARU廠牌、OUTBACK 2.5I-S型式、車牌號碼000-00 00號、出廠年份2016年之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至110 年7 月14日止,共 60個月,每月租金為3 萬0,800 元,惟簽訂租約時將上述租



賃期間拆分成兩份書面契約簽訂(以下合稱系爭租約)。其 後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僅履行18期後,於107 年1 月18日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並表明提前終止租約。是依系爭租約 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昀鑫公司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38萬8,080 元【計算式:(60期-18期)×30,800元×30 %=388,08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 昀鑫公司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 萬8,260 元。爰依系 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6,34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及陳八龍均未提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吳 佳龍則以:其連帶保證責任於離職時應已解除,且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份已收回系爭車輛,並已收足租金,應無任何損 失,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3,990 元(即維修費用2 萬3,990 元 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10萬元),及被上訴人昀鑫公司自107 年5 月9 日起、被上訴人陳八龍自107 年6 月20日起、被上 訴人吳佳榮自107 年5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 相同外,另補陳:系爭車輛折舊額仍高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原審所酌減之違約金過高,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之 違約金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0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3,990 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昀鑫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八龍吳佳榮為連帶保證 人,於105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 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 租期內每月應繳納租金3 萬0,800 元,共60期,惟被上訴人 昀鑫公司僅繳納18期租金,並表明提前終止契約,於107 年 1 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等情,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 2 份、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上訴人10 7 年3 月20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2191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1頁)。復參 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陳柏霖於原審證稱:本件 車輛租賃契約書2 份為同時簽立,因被上訴人昀鑫公司要租 車時,就表明要租5 年,依照營業型租賃稅法規定應拆成2 份合約,但兩造合約之租金都是用5 年作為計算標準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上訴人並提出報價單,其 上顯示系爭車輛如租期為36月,每月租金為3 萬4,900 元; 如租期為60月,每月租金則為3 萬0,800 元(見原審卷第69 頁),與系爭租約內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3 萬0,800 元乙節 (見原審卷第4 、9 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昀 鑫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真意,租賃期間為5 年,而 被上訴人陳八龍吳佳榮亦同意以此內容擔任連帶保證人, 應可認定。
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屬於民法 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 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乃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 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2 年內終止契約之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見原 審卷第7 頁),即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 即違約時,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依違約發生之年 度並按約定之比例得出補償金之金額,是該補償金之性質係 因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出租人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階段之總額,且該約定內既無「懲罰 性違約金」之記載,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屬於



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 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得由法 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 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㈣查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僅繳納60期中之18期租金,並於107 年 1 月18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本得請求被上訴人 昀鑫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19期至第60期,共42期 )總額之30%計算之違約金38萬8,080 元【計算式:每期30 ,800元×剩餘期數42期×30%=388,080 元】;且按系爭租 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 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 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 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7 頁),是被上訴人陳八 龍及吳佳榮為被上訴人昀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前揭 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 數之比例,且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已於107 年1 月18日將系爭 車輛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8 日以84萬8,000 元之價格轉售處分,而得彌補其所受部分損害,此有車輛及 文件點交簽收單、上訴人電子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7 頁),並斟酌上訴人已於原審並 依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 萬3,990 元,亦



得填補部分損害,再衡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支付租金所受 損害,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損 害,大致為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如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取 之營業利潤,而以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 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情,綜合上情予以評斷後,而認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違約 金38萬8,08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尚屬適當。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依比例分配,法 院應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 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並應審酌系爭車輛折舊額仍高於上訴人 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違約金 數額是否酌減,本即為法院得參酌個案相關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避免違背契約正義等值而得 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告主張尚難遽採。至上訴人所稱折舊額 損害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昀鑫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既 已取回車輛自由使用收益,藉由出售車輛獲取價款84萬8,00 0 元,上訴人亦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再參以 其同業利潤標準,可認已實際減少系爭車輛折舊及未能向被 上訴人昀鑫公司收取租金之消極損害,難認法院依職權酌減 之違約金數額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及第9 條第1 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違約金28萬8,0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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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