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德淵即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 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計徵,即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500 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 ;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1,000 萬元 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3,000 元;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 元;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狀所附相 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 額為1 億5,707 萬3,960 元,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1 億5, 707 萬3,960 元,應徵裁判費5,000 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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