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簡上字,108年度,1號
TPDV,108,消簡上,1,201906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上訴人  凃伊姍 

訴訟代理人 蕭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蕭嘉倩、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共同簽署換約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蕭嘉倩與上 訴人間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一切書面約定之所有權 利與義務,蕭嘉倩並當場交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4 ,338元予上訴人,當時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上訴人於105年1 月間向稅捐稽徵處繳交土地增值稅55,436元後,即將剩餘款 項8,902元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將買賣 價金尾款696萬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房地移轉予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與消費者簽約時所提出而黏 貼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末頁之「宏盛新世界」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之約 定,違反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稅費負擔之約定,亦違 反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22點,上訴人購入土地至其銷售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期 間本即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竟以定型化契約強迫購買 者簽訂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逃避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系爭個別磋商 條款第9條為無效,應回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之規定 ,以取得使用執照之年度即105年為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 稅之計算年度,若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線上試算,上訴人



應繳納土地增值稅65,500元,茲僅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實 際損害金額55,436元(64,338-8,902=55,436),爰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額5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277,180元。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固係由蕭嘉倩交付予上訴人, 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金額亦係其考量買賣價金之成本因素之 一,三方換約當日,係由被上訴人先將買賣價金52萬元交付 蕭嘉倩蕭嘉倩始將土地增值稅預付款交付上訴人,故蕭嘉 倩充其量僅係代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況蕭嘉 倩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三方簽訂換約協 議書後,即已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將溢付之土地增值稅 8,902元退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亦認定土地增值稅之權 利已歸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雖由上訴人事先以 書面擬定,但其內容已變更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一份契約書不容存在不同內容之契約條款,上 訴人於簽約前已逐條解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與買賣契 約書原約定內容之不同處,經買賣雙方磋商後而合意形成, 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審閱期間之適用。上訴人就系爭 個別磋商條款事先已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蕭嘉倩等消費者解釋 說明,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同意,是消費者於明知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第24條有關土地增值稅負擔約定以使用執照核發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買賣雙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劃分計算標準 之情形下,同意變更為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約定締約年 度以前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此後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則由買方負擔, 買賣雙方均應受拘束,並非無效。又被上訴人非向上訴人買 受房地之人,而係自前手蕭嘉倩轉讓,兩造間非消保法所稱 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退萬步 言,縱使系爭磋商條款第9 條之約定因違反法律而無效,然 交付系爭土地增值稅者為蕭嘉倩,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 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將繳交土地增值稅 後之剩餘款項8,920元交付被上訴人,僅屬上訴人給付對象 錯誤,亦與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賠償無涉。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36元,及自106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277,180元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蕭嘉倩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4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宏盛新世界」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 向上訴人購買「宏盛新世界」大樓編號第B棟第2號第3樓房 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市段000○地號土地持 分(下稱系爭房地);嗣蕭嘉倩、被上訴人、上訴人三方於 104年6月24日簽訂換約協議書1紙,蕭嘉倩並於同日將系爭 土地增值稅預付款64,338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預付 款繳交土地增值稅後,將剩餘款項8,902元退還被上訴人等 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含「宏盛新世 界」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換約協議書、土地 增值稅保管條及繳款明細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至33頁、本院卷第75、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關於 契約簽署後至使用執照核發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轉嫁予消費者 之約定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55,436元,是否有理?(二)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關於土地增值稅轉嫁之約定應屬無 效: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 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 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 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蕭嘉倩、上訴人、被上 訴人三方所簽訂之換約協議書約定:「甲(即蕭嘉倩)、乙 (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參方同意,甲方就本約所 有之權利與義務,包括甲、乙雙方所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暨其附件、甲方基於房地買賣事宜簽署予乙方之一切書 面約定等,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全部由丙方概括承受, 倘因此增加之相關稅費,亦全部由丙方負擔。…」(見原審 卷第33頁)。足見蕭嘉倩、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已約定由 原買受人蕭嘉倩將其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 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並已得出賣人即上訴人之 同意,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承受蕭嘉倩就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地位而為契約當事人,自屬消費者



,而有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直接向其買受 房地之人,兩造間非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 係,而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⑵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 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八、個別磋商 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 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 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 ,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 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 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 、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 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系爭個別磋商 條款係黏貼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末頁,雖為手寫並 名為「個別磋商」條款,然觀其內容長達4頁,且上訴人公 司於106年2月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時,其 業務部經理表示:「宏盛新世界」建案一共有468戶,迄今 已銷售429戶,購買的住戶簽約時均有簽訂締結稅額轉嫁條 款;另外,本公司會先提供一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給消費者攜回審閱,俟消費者審閱完畢後再帶回來公司,然 後與消費者簽約時,會另外再把影印的土地增值稅負擔契約 條款提出,向消費者詳細說明該磋商條款的內容,給予一定 的磋商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系爭個別磋商條 款係由上訴人手寫後大量複印,要求所有購買房地之消費者 均簽訂,並不具個別性,亦難認有何實質磋商之事實,顯係 上訴人為大量化交易預先擬定統一之契約條款,自非屬消保 法所稱之個別磋商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上訴人讓 消費者帶回審閱之契約範本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 包括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上訴人係於簽約時始行提出其預先



擬定之個別磋商條款,黏貼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末頁,使 消費者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且無合理期間審閱該長達4 頁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而在時間匆促之下簽訂,上 訴人顯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⑶再者,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款約定:「稅 費負擔之約定一、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 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 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乙 方(即上訴人)負擔,但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第十六條 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見 原審卷第20頁),上開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壹、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二十二、稅費負擔之約定:(一)土地 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 十四點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無違。然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卻約定:「第24條『稅 費負擔之約定』第1款,經雙方個別磋商後同意修改條款如 下:一、…雙方同意,以本約簽立日當年度政府公佈之公告 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期限前提出申報,其應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 32頁)。即將自預售屋簽約時起至日後取得使用執照核發期 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此稅額轉嫁條款 ,顯然違反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規定,明顯不利於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應屬無效。
⑷承前所述,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之約定既屬無效,自應 回歸適用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款之約定,即土 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 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並由上訴人負擔。(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向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提出記載出賣人係上訴人、買受人係 被上訴人,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96年6月、前次移轉申報 現值每平方公尺41,410元、此次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62,900 元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以104年公告現值計



課土地增值稅55,436元;然如以使用執照核發日105年8月15 日為申報日期,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試算上訴 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為61,74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記載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買受人係被上訴人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淡水分處)收據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 分處107年1月15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73751190號函暨所附記 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淡水分處)查定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120至122頁) ,而上揭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5,436元,係由蕭嘉倩將土地增 值稅預付款64,338元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繳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 人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第1款及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22點規定,原應負擔以 使用執照核發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61,747元 ,卻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之約定,轉嫁由買受人負擔 ,而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之約定既屬無效,上訴人自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負擔使用執照核發日當年度公告現值 計算之土地增值稅61,747元,卻實際上未負擔任何土地增值 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交付上訴人土地增值稅55,436元 (預付64,338元,扣除上訴人已退還8,902元,差額55,436 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5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交付系爭土地增值稅者為蕭嘉倩,被 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然被上訴人因契約承擔而繼受蕭嘉倩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及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所得行使或負擔之一切權利義務, 蕭嘉倩已繳交之預售屋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其權利自當歸 屬於被上訴人,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之約定既屬無效, 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 條所交付之土地增值 稅,自無不合,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55,436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1頁


參考資料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