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67號
TPDV,108,消債清,6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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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啟瑞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啟瑞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所得不高,故由 信貸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 於107 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生活來源皆靠身心障礙補助金,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 號全卷宗( 下稱調 解卷) ,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共計7,122,



304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3,487,086元+臺灣土地銀行 321,0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81,98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514,044元+花旗(台灣)銀行610,06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714,015元+三信商業銀行486,446元+永豐銀行307,650元= 7,122,304元)、另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4, 37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93,336元、並積欠臺灣土地 銀行有擔保之債務共計1,056,93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信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58頁、第 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3,628 元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 21頁、第38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 頁) ,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12569號函覆可 稽( 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9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87,072元計算 ( 計算式:3,628元×24個月=87,072元) 。又聲請人名下有 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 輛,惟此據聲請人陳稱該車輛業遭 建台當鋪依營業質權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未辦理過戶,故仍 列為聲請人名下財產等語( 見調解卷第6 頁) ,聲請人另有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加值保險2 筆(保單號碼 0009745898、000975631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心安 保本終身保險1 筆( 保單號碼1019252085) ,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為189,000 元、90,000元、236,000 元,此外, 其名下所有存摺餘額共計355 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日 盛銀行存款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人壽保



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21頁 、第3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 元維生 ,故應以3,628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 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現與女友同居,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故租金 、水電瓦斯費、保險費等支出均由同居女友支付,而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00 元、醫療 費620 元、國民年金932 元,另手機電話費自105 年10月起 至107 年8 月間每月為299 元,自同年9 月後更改為每月17 9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臺安醫院醫療費用繳費 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22頁 至第27頁) 。然依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所示,聲請 人目前每月國民年金保費應為466 元,而其自105 年10月起 至107 年9 月止之國民年金保費支出共計11,103元( 計算式 :466元×21個月+439元×3 個月=11,103元) ;另就醫療費 部分,審酌其主張之數額尚低於上開醫療單據所載之金額, 故應可採。至於膳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核屬生活所必需, 且加計後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 點2 倍 即19,896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之 必要支出共計251,439 元【計算式:( 9,000元+100元+620元 ) ×24個月+299元×23個月+179元+11,103 元=251,439 元 】。而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0,365元(計算式:膳 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元+醫療費620元+國民年金466元+手 機電話費179元=10,365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瑋,現由前妻擔 任主照顧者,並定居中國東莞市,而其每月需負擔黃○瑋之 扶養費1,000 元,並提出黃○瑋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據( 見調 解卷第57頁) 。本院審酌黃○瑋現年約15歲,堪認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雖未據提出相關扶養費支出單據 以為證明,然核其所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就此部分,亦 可採認。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計算式: 87,072元-251,439 元-( 1,000 元×24個 月) =-188,367 元】,復參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3,628



元,亦不足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而不足部分亦經聲請人自陳 係由親人、同居女友接濟等語( 見調解卷第9 頁) ,此外, 觀之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共計9,896,953 元,縱將其名 下之保單予以解約,加計聲請人之存款,亦不能清償聲請人 目前所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 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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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