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65號
TPDV,108,消債清,65,2019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珠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珠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擔任迦南興業有限公司、賀樺 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及協助配偶經營諦陽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及家庭若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則以信用卡或信用貸款 方是以為支應,然因該公司經營未見起色,因而無力清償, 故而負債至今。又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調解,然 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迦南興業有限公司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 中迦南興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且於102 年度至107 年 度間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68,191 元、-194,611 元、22



,725元、34,613元、-211,352 元、31,455元;另賀樺企業 有限公司現亦已廢止登記,且於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營業 所得額分別為43,265元、0 元、0 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營 字第108228325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見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77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 99頁) ,堪認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9 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 進 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7 年11月8 日進行調解程序,然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之180 期、利率0%、每月 清償22,120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77 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 5,150,365 元 (計算式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1,460 元 + 渣打銀行 515,563 元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7,858 元 + 永豐商業銀行 2,532, 091 元 + 玉山商業銀行 826,634 元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9,732 元 + 彰化商業銀行 987,027 元= 5,150,365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7,867 元,共 計 6,218,232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渣打銀 行、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 10 頁 至第 12 頁、第 14 頁至第 21 頁、第 66 頁、第 71 頁、 第 77 頁、第 87 頁至第 92 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 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 2 年內,除曾於 107 年 8 月 7 日在新北市私立聯華幼兒園短暫工作 1 個月,嗣因身體 不適而離職,並領取現因給付 17,000 元外,別無任何工作 收入;另自 104 年度將戶籍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後,於 106 年領有水源回饋金 2,500 元、107 年則領有水源回饋金 642 元;且於 105 年度及 106 年度分別領有股利憑單 559 元、271 元,此外,聲請人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 年度



暨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女張瑄玲郵 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 38 頁至第 41 頁、本 院卷第 79 頁至第 85 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 25 頁至第 41 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 1080202118 號函覆可稽 (見本院卷第 63 頁)。是聲請人自聲請前 2 年 內即自 105 年 9 月起至 107 年 8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 以 20,972 元計算【計算式: 17,000 元 +2,500 元 +642 元 +559 元 +271 元= 20,972 元】。又聲請人名下有 1 筆共有土地、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並有新光人壽長扶雙享 B 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 1063973777)及南山 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且存摺餘額共計 1,000 元等節,此亦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銀行及台北縣新店區農會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 踏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 7 頁、第 25 頁至第 37 頁、本院卷第 91 頁),惟就保單部分,業經聲請人自陳 其名下保單,經詢該公司人員表示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 78 頁)。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現與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自聲請前 2 年 內每月之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 6,000 元、電話費 636 元 、水電瓦斯費 1,484 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水費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液化石油氣發票 等件為據 (見調解卷第 42 頁至第 51 頁),堪可認定,至 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然本院審酌 該項目為生活所必需,且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予准許,從而 ,聲請人自聲請前 2 年內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 194,880 元 【計算式:(6,000 元 +636 元 +1,484 元)× 24 個月= 194 ,880 元】。而依上開電話費繳費通知所示,聲請人目 前每月電話費為 499 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則應為 7,983 元【計算式: 膳食費 6,000 元 + 電話費 499 元 + 水電瓦斯費 1,484 元= 7,983 元】。 ㈥聲請人另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內,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每月 需負擔長子張育齊之扶養費7,500 元,並提出張育齊之戶籍 謄本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育齊大學註冊費繳費單、學生證等 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6 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0頁) ,觀 之張育齊於106 年度僅領有薪資所得3,800 元,且目前仍就 讀於大學中,堪認其於大學畢業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且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2 項規定,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 點 2 倍,



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故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80,000 元 (計算式:7,500 元× 24 個月= 180,000 元)。惟聲請人自陳自 107 年 9 月後均仰 賴配偶扶養,是可認聲請人現已無扶養費支出,附此敘明。 ㈦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 : 20,972元-194,880 元-180,000 元=-353,908 元】, 而聲請人亦自陳不足部分係靠其於104 年6 月所領取之勞保 老年給付支應等語( 見調解卷第9 頁、本院卷第78頁) 。復 參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其自陳因前開老年給付已無餘 額,故其目前之生活開銷均仰賴配偶扶養等語( 見調解卷第 9 頁、本院卷第78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 ,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 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諦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