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書亞(原名:吳多咪)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書亞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無優先權債務為 新臺幣(下同)150,527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 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 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2 頁、第3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已無工作每月領取殘障津貼補助8,499元及 租金補助6,000元,另自108年3月起每月領有彌賽亞全人關 懷協會資助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8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存摺 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頁、第11至14頁;消債補字 卷第27頁、第29至47頁)。是聲請人每月家庭補助款項共應 為18,499元,故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669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800元、交通費800元、房 屋租金8,000元、行動電話費899元、電費250元、水費120 元、血糖測試紙800元),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 營業處107年12月12日北市費核證字第107002628號函、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費憑 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見消債補字卷第48至 63頁),而未就其餘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 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7,669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計 算式:16,580元×2=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 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669元。
⒉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7,669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18,449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 必要支出17,669元,餘額僅為78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194,148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 得餘額,尚須2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 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 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