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49號
TPDV,108,消債清,49,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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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堯潔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堯潔(原名:林孟苓)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夫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持聲請 人信用卡對外消費,而聲請人因擔任前夫連帶保證人故受到 牽連而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9 月間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 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9 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 於107 年10月9 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元大 商業銀行所提出之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10,892元之還 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全卷 宗( 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960,473元( 計算式:



元大商業銀行959,808 元+ 第一商業銀行903,013 元+ 臺灣 土地銀行97,652元=1,960,473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82,35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261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3,190 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333,959 元,共計2,876,241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第一商業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 稽( 見調解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36頁、第43頁、第50頁、 第59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迄今主要收入為擺攤之收入,每 月約可獲得12,000元,另於105 年及106 年間分別領有財團 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其他所得12,000元及10,000元,又其 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於105 年12月領有急難救助金20 ,000元、106 年1 月及107 年2 月各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106 年5 月及107 年6 月領有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 106 年9 月領有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106 年10月及11月 共領有急難救助金30,000元( 計算式:15,000 元+15,000 元 =30,000元) ,此外,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7日領有社會局 公益彩券回饋金11,000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7,000 元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 見 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並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 字第1080100786號函覆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 之可處分所得,應以543,000 元計算【計算式:( 12,000 元 ×24個月) +( 12,000 元×4/12個月) +10,000 元+20,000 元+( 3,000元×2) +( 2,000 元×2) +2,000 元+30,000 元 +11,000 元+( 7,000元×24) =543,000 元】。又聲請人名 下除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 輛外,復無其他財產, 且存摺餘額共計37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等件為佐( 見調 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97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擺



攤之收入,且每月均領有租金補助7,000 元,故應以19,000 元( 計算式:12,000 元+7,000元=19,000元) ,作為核算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僅與次子共同居住,因次子年僅14歲,故 所有生活必要支出均由聲請人獨力負責,而其每月必要支出 分別為房租11,500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1,100 元、 電話費1,1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憑( 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2頁) 。至於膳食費、水電 費、電話費、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自陳未能提出相關單 據以資證明,並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審酌等 語( 見本院卷第69頁) ,是以,本院衡酌上開項目,均核屬 生活所必須,故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認 以聲請人現居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 點2 倍即19 ,89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尚屬合 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896元計算,逾此範 圍,尚無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霆之扶養費7, 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林○霆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 佐( 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119 頁至 第123 頁) 。本院審酌林○霆現年約15歲,仍就學中,且名 下無財產及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7,000 元,尚低於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 點2 倍即19,8 96元為基準,復扣除林○霆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4,100 元(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後之數額15,796元,堪可採認。 從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7,000元列計。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計算式: 543,000 元-( 19,896元+ 7,000 元) ×24 個月) =-102,504 元】,復參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19,0 00元,亦不足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入不敷出時,係由其子林○霆領取之獎學金協助負擔,且其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876,241 元,遑論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 ,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 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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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