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9號
TPDV,108,消債更,99,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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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傳音(原名:羅秀菊)

代 理 人 麻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 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 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其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 入為新臺幣1,010,400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2頁),故 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扶 養費用計算方式、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108 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說明,該補正裁定 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嗣因 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 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為調 查期日,聲請人及代理人均未到庭,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 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二第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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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