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71號
PTDM,89,易,671,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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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日洋村 赤山嚴,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子毆 打甲○○,致甲○○受有右頭頂血腫併裂傷、右手食指裂傷、左手中指擦傷、左 手背淺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甲○○,惟辯稱:因甲○○騷擾赤山 嚴裡的尼姑,廟方的人叫我去處理,我制止他,他不聽,且又侮辱我沒有法律常 識,我才出手打他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 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承相符。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其犯罪之動 機,然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椅子,因非屬被告所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英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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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