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艷蓉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艷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 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87,292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 國101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7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期以新臺幣(下同)8,840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聲請人依約繳款67期,嗣於106年後因 雇主歇業,且聲請人嚴重氣喘、聽力受損而無法工作緣故, 僅依靠前夫每月資助20,000元維生,以每月17,000元(尚低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1點2倍),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 請人無力負擔調解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為此,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1年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 協商方案,分180期清償,利率6%,每期還款8,840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嗣聲請人於107年9月毀諾迄今等情, 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7 8字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 入切結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 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107年度消債 補字第320號卷第13至17頁;消債更字卷第33至50頁),堪 以認定。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 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僅主張其毀諾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 ,惟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尚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 元之1點2倍即17,262元(計算式:14,385元×1.2=17,262 元)。是以,本院以17,000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聲請人與玉山銀行毀諾之107年9月間並未投保
勞工保險,且聲請人陳稱毀諾時每月僅依靠前夫資助2萬元 維生,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 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108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足參(見107年度消債補 字第320號卷第18至20頁;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0頁;消債更 字卷第14至23-1頁、第25頁),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17,000元,加上每月8,84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 25,840元,顯逾聲請人陳稱毀諾時收入2萬元,是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已無工作,僅依靠前夫每月資助2萬元維生,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5年度及106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郵局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20號卷第 10頁、第18至20頁;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0頁;消債更字卷第 15至23-1頁、第25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惟未就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尚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4,666元之1點2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 1.2=17,59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 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00元。
⒉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7,000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 必要支出17,000元,餘額僅為3,00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12,310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尚須25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 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 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見消債更字卷第14頁),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 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 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