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86號
TPDV,108,法,86,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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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中書即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之董 事長,前經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14屆第3 次董事暨監察人 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5條,依法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並提出前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 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且該會第14屆第3 次董事暨監察 人聯席會議確有決議通過修訂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捐助章程 ,該次捐助章程修訂並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8 年5 月16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801047600 號函許可變更在 案,是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件: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 │ │
│基金除經董事會核定之資本│本院基金依下列方式運用之: │
│支出外,依下列方式運用之│一、 存放於捐助本院之金融機 │
│: │ 構。 │
│一、 存放於捐助本院之金 │二、 購買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 │
│ 融機構。 │ 之金融市場有價證券。 │
│二、 購買政府債券、金融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債券或由政府、金融 │ 動產。 │
│ 機構保證之公司債券 │四、 投資與本院創設目的有關 │
│ 、購買金融市場之有 │ 之國內、外事業。 │
│ 價證券以及黃金類商 │五、其他經董事會核定之用途。│
│ 品。 │購買金融市場各類有價證券之額│
│三、 投資與本院創設目的 │度不得逾財團法人法規定,且購│
│ 有關之國內、外事業 │買總額不得超過基金暨累積餘絀│
│ 。 │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
│四、 其他經董事會核定之 │運用於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內、外│
│ 用途。 │事業投資,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
│運用於前項第二款時,不限│資當時基金暨累積餘絀總額百分│
│於國內投資;購買金融市場│之二十五。 │
│之有價證券時,應限於共同│ │
│基金或上市、上櫃之績優股│ │
│票。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基金│ │
│暨累積餘絀總額百分之二十│ │
│五;基金運用小組自行操作│ │
│部份,對單一公司股票及黃│ │
│金類商品各不得超過自行操│ │
│作購買總額之百分之五。 │ │
│運用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內│ │
│、外事業投資,投資總額不│ │
│得超過投資當時基金暨累積│ │
│餘絀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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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