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84號
TPDV,108,法,84,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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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朱樹勳財團法人杏苑醫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仁杏苑醫學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杏苑醫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杏苑醫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杏苑醫學文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社團法人於民國86年2月20日報經教育部台( 86)社(四)字第00000000號核准設立,已聲請貴院准予登 記(登記簿第77冊第76頁第1989號),並發給法人登記書在 案。因依教育部108年1月22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008721 號函茲為財團法人法將於 108年2月1日施行,經董事會第八 屆第五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第二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 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8年1月22日 臺教社(三)字第1080008721號函、108年度第8屆第5次董 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杏苑醫 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之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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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 │修 正 前 │修 正 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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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本財團法人法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
│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杏│
│ │為「財團法人杏苑醫學文教基金會」(以│苑醫學文教基金會」 │
│ │下簡稱本會)。 │(以下簡稱本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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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會以提昇醫學研究,推展醫學教育及促│本會以提昇醫學研究,推展醫學教育及促│
│ │進國際醫學交流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進國際醫學交流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
│ │辦理下列業務: │辦理下列業務: │
│ │一、舉辦有關醫學之研討會議。 │一、舉辦有關醫學之研討會議。 │
│ │二、贊助有關醫學之教育訓練事宜。 │二、贊助有關醫學之教育訓練事宜。 │
│ │三、資助有志人才從事醫學教育及研究。│三、資助有志人才從事醫學教育及研究。│
│ │四、贊助醫學研究人員之進修及研究計劃│四、贊助醫學研究人員之進修及研究計劃│
│ │ 所需之費用。 │ 所需之費用。 │
│ │五、設置有關醫學之特別演講或學術獎金│五、設置有關醫學之特別演講或學術獎金│
│ │ 提昇醫學研究風氣。 │ 提昇醫學研究風氣。 │
│ │六、贊助國內外醫學人員出席醫學會議所│六、贊助國內外醫學人員出席醫學會議所│
│ │ 需之費用。 │ 需之費用。 │
│ │七、引進國外醫學新知識及新技術。 │七、引進國外醫學新知識及新技術。 │
│ │八、其他提昇國內醫學水準之相關業務。│八、其他提昇國內醫學水準之相關業務。│
│ │ │九、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
│ │ │ 教育事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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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萬玖│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
│ │仟玖佰陸項拾柒元整,由蔡深河等人捐助│整,由蔡深河等人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




│ │(詳如捐助名冊)。 │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捐贈。 │
│ │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 │
│ │受捐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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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路○號(台大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路○號(台大 │
│ │醫院內)。 │醫院內)。並得業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
│ │ │後,於國內設置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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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基經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二、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工作計劃之研訂及推動。 │
│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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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一人組成。第一│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一人組成。第一│
│ │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
│ │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
│ │ │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
│ │ │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
│ │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
│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
│ │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
│ │屆董事。並按期辦理新舊任董事交接。 │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
│ │ │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
│ │ │期辦理董事交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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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
│ │對外代表本會。 │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
│ │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




│ │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 │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
│ │ │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 │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
│ │ │ 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
│ │ │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
│ │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 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務清理條例經│
│ │ │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
│ │ │,其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
│ │ │法院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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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
│ │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經現│會一次。 │
│ │任董事三分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
│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 │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 │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一。 │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
│ │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
│ │許後行之: │可,自行召集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
│ │、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
│ │。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經教育准許可後行之: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二、基金之動用、填補短絀。 │
│ │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議記錄呈報教育部。 │四、董事之選任及解散。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
│ │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
│ │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
│ │ │會議記錄呈報教育部。 │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 │ │,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
│ │ │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 │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
│ │ │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
│第十二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 │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
│ │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備查。 │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
│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
│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 計畫及經費預算,並至財團法人教育│
│ │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 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作計畫及│
│ │ │ 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 │ │ 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 │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
│ │ │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
│ │ │ 教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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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刪除 │
│ │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業務限制,│ │
│ │刪除須事先報部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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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孽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
│ │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 │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
│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教│定之業務。 │
│ │育部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法如下: │本會財產之保營及運用,應於法人名義為│
│ │存放金融機構。 │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
│ │一、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二、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
│ │三、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二、購買公債、國庫卷、中央銀行儲蓄卷│
│ │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金融債卷、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
│ │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 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 │政府捐贈之基金,並以投資於符合其設立│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目的或其業務相關之非營利文教事業為限│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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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刪除。 │
│ │、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
│ │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 │
│ │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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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
│ │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
│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 │前項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
│ │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
│ │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第十七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 │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 │
│ │理。 │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
│ │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八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許可,並│
│ │ │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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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