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9號
TPDV,108,抗,8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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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相 對 人 吳守娟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由法院以選任之方式直接使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解釋上 自不宜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不當介入公司自治,是該條 所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即應係指董事會因前開立法 理由所示事實上(如董事死亡、消極不行使職權)或法律上 事由(如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等)或其他類似情事而 不能或不為業務之執行,致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問題而不能繼續營運,於依法 聲請停業後,現已無營業行為,而除曾口頭請辭董事之相對 人外,抗告人之其餘3 名董事即訴外人江受宏許庭源、林 淑雲雖往來於國內、外,然均保持聯繫,可隨時就抗告人公 司事宜為討論及決定,我國公司法既未限制董事之住、居所 ,復肯認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會議,抗告人之日常決策方 式與一般公司並無不同,且抗告人亦已另行委託律師處理債 權人之追償及破產聲請等事宜,難謂抗告人之董事會有何不 為或不能召開或行使職權而致抗告人受損之情。原裁定認有 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未辭任抗告人之董事,反觀 許庭源已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前即聲明退股,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要求退還其投入之股金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其後之106年5月9日董事會亦由江受宏代理出席, 顯見許庭源自始未參與抗告人之公司事務。又抗告人於登記 現址已無任何人員辦公,而江受宏身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復於未經持股40 %之股東即相對人同意之情況下,即 於106 年10月11日辦理停業,顯見其已無心經營;再依原審 依職權調取江受宏於107年至108年之出入境紀錄,其於 107 年間僅有22日入境臺灣境內,其餘時間均滯留國外,既未召 開董事會,亦未召集股東會,對外業務完全棄置不顧,對公 司內部亦未依法對股東提出任何公司營運說明及報告,嗣經 相對人於107年11月9日發函江受宏及抗告人之其他董事、監 察人以促請儘速清理資產後,仍未見江受宏召集董事會或股 東會研商解決方式,任令相對人之資產遭扣押查封及減價拍 賣,況若非江受宏怠忽職守,何以銀行、合建地主、施工承 攬廠商、預售屋之買方等債權人均需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足 徵本件確有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之抗 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3月17日經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 萬股,其董事會係由江受宏(持有股 數0股)、許庭源(持有股數300萬股)、相對人(持有股數 400萬股)及林淑雲(即江受宏之妻,持有股數300萬股)擔 任董事所組成,並以江受宏為董事長等情,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抗告人雖謂相 對人已口頭辭任抗告人之董事云云,然此既為相對人所否認 ,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固稱許庭 源已於106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前即聲明退股,且從未實際 參與抗告人之公司事務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不以 具備股東身分為必要,此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復觀諸許庭源於106年8 月15日仍以視訊出席抗告人106年 度臨時董事會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足見許庭源仍為抗告人 之董事,且無相對人所稱未曾參與抗告人公司事務之情。準 此,抗告人之董事會現仍由前述4 名董事組成之事實,自先 堪認定。
㈡抗告人自103年起陸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就 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嗣於104年1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發包施工興 建,復另以土地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融資借款,然其後抗告人因財務狀 況不佳,自106 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今,並陸續經各債權人 取得執行名義查封拍賣抗告人之資產,但抗告人則均未就應 如何處理前開情事召開董事會商討並決議相關因應事項等事 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工程承攬契約書、抗告人向 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融資之土地之登記謄本、元大銀行終止前 開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 決、相對人於107年11月9日寄予江受宏許庭源林淑雲魏德標(即抗告人之監察人)之存證信函、回執(許庭源部 分因招領逾期退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13日北院 忠107司執地字第14467號通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 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1063159235號、107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31 59565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243、259至269頁、本 院卷第35至69、116至122頁)。抗告人雖謂:抗告人除相對 人外之其餘3 名董事雖往來於國內、外,但均有保持聯繫, 可隨時就抗告人公司事宜為討論及決定,且抗告人亦已另行 委託律師處理債權人之追償及破產聲請等事宜,自不能認有 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云云。然抗告人始 終未能提出其董事會於公司發生前述財務危機後,確仍有何 正常召開會議並為決議之相關事證(如董事會會議紀錄等) ,已難徒憑其空言所稱董事間均有保持聯繫云云,遽認其董 事會確有正常運作之情。再觀諸抗告人於其所舉已委由律師 處理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57號、10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107年度 重訴字第305號訴訟事件中均為被告(其中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423 號係以林淑雲江受宏為被告),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共5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另抗告人現雖 有破產宣告事件繫屬於本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惟 該事件亦係由主張自己為抗告人債權人之傅湘芸所聲請,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徵之抗告人前曾向本 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經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以其於 聲請宣告破產前並未由江受宏依法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 司破產之決議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既有該裁定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該



案卷宗無訛,是仍不能遽認抗告人前開被動應訴及遭傅湘芸 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後所為相關配合法院調查之舉動,係基 於其董事會之決議及職權行使所為者,抗告人前開辯詞,自 非可採。又相對人雖亦為抗告人之董事,惟其並非董事長, 且僅佔其中1席董事,顯仍無從自行為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 。是依現有卷證,應可認抗告人之董事會確有不為及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況,此不僅已影響公司股東及相關合建關係人之 權益甚鉅而危及社會經濟秩序,且抗告人並因此遭受債權人 追償及拍賣資產,亦顯有受損之虞,自有為抗告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股東,顯為抗告人之 利害關係人,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斟酌相對人為抗 告人第一大股東,且有意願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熟 悉抗告人之業務,以及前述4名董事中,應以相對人較其餘3 人適合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後,准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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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