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趙本清
相 對 人 江蘇宏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鄢克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1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明定。惟同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 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 ,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 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抗告人為臺灣 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自具 有涉外(大陸地區)因素,且兩造所涉票據法律關係屬私法 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涉及大陸地區之涉外民事私法 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 法。
二、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 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 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 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 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 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 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7款、第5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付款地為管轄法院,如本票未載 明付款地,即應以發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本件既屬非訟事 件,自應適用我國非訟事件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三、經查,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之法人,且未在我國 設立登記或為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乙節,有營業執照、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7頁),而依 系爭本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未記載付款 地,僅記載發票地為中國南京市浦口區高新開發區新科四路 11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發票地之中國南京市為付款地, 並以付款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本院既非付款地法院, 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大陸地區之法院。則原 審經形式審查後認本院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提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設立 之公司,於我國境內未有最後住所,依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及106年度聲字第12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茲參照云云,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專屬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已如前述,而非 訟事件法第2條係關於依住所定管轄法院之規定,與本案係 依付款地或發票地定管轄法院之情形有別,本件並無該規定 之適用。是就該規定所稱「無最後住所者」所指為何,本院 即無庸論斷。從而,原裁定將本件逕予駁回,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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