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70號
TPDV,108,抗,17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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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清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8年3月20日106年度司字第105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沈柏廷會計師以書面列舉檢查項目通知抗告人和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和橋公司)提出,為求檢查活 動之訊息及意見交換之內容明確,避免日後爭議,且便於檢 查人提交書面報告與法院,抗告人和橋公司遂於民國107年 10月9日要求檢查人以書面方式往來,並無不合理之處。抗 告人和橋公司既以存證信函通知檢查人互以書面往來,自無 庸再以電話聯絡。抗告人和橋公司更分別於107年10月9日、 10月24日、11月8日、12月22日、108年1月29日及2月27日函 覆檢查人,並無未盡實質連絡之情。
㈡相對人廖振鐸侵占並拒絕移交抗告人和橋公司之會計簿冊、 報表資料、權利證書等文件,雖經抗告人和橋公司透過司法 途徑主張權利,並多次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均遭拒絕,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故意增加抗告人和橋公司之成本支 出、干擾經營,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情。而相對 人侵占之文件,多屬檢查人欲檢查之項目,抗告人和橋公司 一再函請檢查人共同促請相對人儘速歸還前開會計薄冊文件 ,然檢查人均置之不理,並稱相對人侵占簿冊之事與本件檢 查事務無關,不願意確認或縮小檢查範圍。縱檢查人稱先以 106年度之資料整理,然檢查人欲檢查之項目,有部分為相 對人所占有,故於檢查業務開始前,有必要釐清檢查範圍及 文件所在,倘未釐清即輕易開始檢查,易於檢查活動過程中 發生爭議,不利於檢查業務之進行,是抗告人和橋公司請檢 查人共同促請相對人儘速返還侵占之文件及確認檢查範圍, 並非藉詞對檢查進行妨礙、拒絕及規避。
㈢檢查人雖提出其報酬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法 院核定優惠費率計算,檢查時數則暫以40小時計算,惟並未 說明檢查時數暫以40小時計算之依據,亦未提出證據及計算



式,是檢查人至今未針對報酬費用之計算與查核範圍、次數 、規模及期間等清楚說明,易致檢查活動陷於爭執,不利檢 查業務之進行,此係檢查活動遲無法展開之原因。原裁定認 抗告人和橋公司對檢查人之檢查進行妨礙、拒絕及規避,應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抗告人和橋公司、李清良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 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 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抗告人和橋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和橋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案件( 下稱原審)於107年3月6日裁定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 度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2號駁回確定,有 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前開檢查 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7年9月5日函知抗告人和橋公司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於107年9月17日以群殷字第107090 101號函通知抗告人和橋公司可進行財務業務檢查時間(見 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惟迄至檢查人於107年10月24日以 群殷字第107100115號函回覆抗告人和橋公司有關檢查資料 清單、檢查報價及聯絡方式時,抗告人和橋公司均未配合檢 查人之要求提出前開文件。嗣經原審於108年3月20日以原裁 定裁處抗告人和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李清良罰鍰 各2萬元等情,有檢查人之107年11月15日群殷字第10711010 9號函、相對人107年12月26日之民事聲請裁罰狀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9至53、55至61頁)。 ㈡又抗告人和橋公司既經本院選派沈柏廷會計師檢查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則沈柏廷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和橋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而抗告人和橋公司亦應竭力 配合及容忍檢查人進行檢查事務。惟本件檢查人自107年9月 5日起,即多次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和橋公司提供資料及配合



檢查,並溝通可執行檢查之時間、檢查資料清單、檢查報價 及聯絡方式,另於107年9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和橋公司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於107年9月17日函知抗告人和橋公司 可進行財務業務檢查時間(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再於 107年10月24日及107年11月14日函覆抗告人和橋公司有關檢 查資料清單、檢查報價及聯絡方式,惟抗告人和橋公司自收 受檢查人107年9月5日通知其應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之函文 起,迄至檢查人於107年11月14日函覆抗告人和橋公司時為 止,長達2個月期間,僅於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24日及 107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檢查人,稱:「檢查人通知其 提出之資料無法於短期間可整理完成、請檢查人報價、已針 對102年1月及2月間之財務資料進行查找、公司文件遭相對 人侵占拒絕返還,而請檢查人促請相對人提出會計簿冊文件 等」等語,未提出應供檢查之相關簿冊文件,此有檢查人提 出之群殷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之陳報狀、和橋實業 財務業務檢查案聯絡狀況紀要、和橋實業查核資料清單、 107年9月17日群殷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0月24日群殷字 第107100115號函、107年11月14日群殷字第000000000號等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9至53頁),顯見抗告人和橋公司 就檢查事項均未配合辦理。
㈢抗告人雖主張:已分別於 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24日、 107年11月8日、 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29日及108年2月 27日函覆檢查人,並無不聯絡之情況;相對人侵占抗告人和 橋公司之會計簿冊文件,並為增加抗告人和橋公司成本支出 、干擾公司經營而故意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件檢查業務無法 進行之主因係檢查人無視抗告人和橋公司促請檢查人督促相 對人返還遭侵占之文件,不願確認或縮小檢查範圍,又未提 出報酬費用之計算方式,亦不清楚說明查核範圍、次數,抗 告人和橋公司並未對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事務進行云云。 惟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和橋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抗告人李清良為抗告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 應予配合辦理,抗告人和橋公司及李清良與相對人間之刑事 案件紛爭,並非抗告人得拒絕提出帳目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 之理由。而抗告人和橋公司自99年至102年9月13日期間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 、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 、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摺、支票簿、各類租約、顧問合約 、買賣契約及其他各類契約、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 股東會錄影光碟、董事會議事錄、出席委託書、董事會錄影



光碟等,經案外人范景濬指揮不詳人士取走,雖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6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然系爭起訴書所載 附表一至四所列文書資料,與檢查人通知抗告人和橋公司提 出者,僅有部分重疊,檢查人甚於107年10月24日以群殷字 第107100115號函通知抗告人以最近一年度(即106年度)整 理後即可提供為檢查,及具體回覆檢查時數、報酬之初估數 額,有該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然抗告人和 橋公司仍僅不斷要求檢查人說明報價依據,而不提供附表所 示而仍在其掌握中之會計簿冊等資料,顯有妨礙檢查之情, 抗告人和橋公司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 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 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抗告人 李清良現為抗告人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導公司業務進行 ,更因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和橋公司清算事務有所爭執,而 取代相對人入主抗告人和橋公司,此有系爭起訴書可參,抗 告人和橋公司多次回覆檢查人之存證信函更提及系爭起訴書 所載之相對人遭提起公訴之內容,可見抗告人李清良參與抗 告人和橋公司妨礙檢查之作為。是原審認抗告人和橋公司及 李清良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並審酌抗告人 和橋公司及李清良於選任檢查人之裁定確定後已逾1年,仍 為拒絕檢查行為,及抗告人和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億4,500 萬元等節,酌處以抗告人和橋公司、李清良各2萬元罰鍰,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和橋公司及李清良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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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橋實業查核資料清單 │
├─┬────────────────────────┤
│1 │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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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初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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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核決權限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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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至106 年度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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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至106 年度營業稅、營所稅及其他稅捐納稅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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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至106 年度自行結算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 │表及營所稅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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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至106 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與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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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至106 年度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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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至106 年度營收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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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初迄今各年度不動產明細及變動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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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年初迄今所有不動產交易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交易│
│ │資料、金流資料以及相關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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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 年初迄今轉投資明細及此期間轉投資明細及此期間│
│ │轉投資增減變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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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 年初迄今所有轉投資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交易契約│
│ │、金流資料以及相關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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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 年初迄今現金、約當現金及銀行存款或短期投資與│
│ │長期投資之明細及變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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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
│ │建物信託予安泰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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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