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政
被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視同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1,386元,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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