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相 對 人 陳長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5月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知法玩法,強奪不當得利,因國 民與相對人共同聯手偽造欺騙,造成相對人不當得利侵權強 占抗告人之財產,並因法官近八年來以司法霸凌抗告人,保 護相對人,而無人能為抗告人發聲,故為不傷害到家人不備 之需,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而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 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 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 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 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 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 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 、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 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 範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39 號裁定意旨參見。則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
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 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或其所敘明之事由,與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無涉, 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錄音錄影光碟,僅泛稱:其受相對人與國民聯手偽 造欺騙,不當得利侵權強占抗告人之財產,無人能為其發聲 ,為不傷害到家人不備之需,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其 並未具體主張上開案件何庭期之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活動內 容有何不符,亦未敘明有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利有何影響之虞,尚難認抗告人係為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08年 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錄音錄影光碟,於 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錄音錄影光碟,不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