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希羅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東華
被上訴人 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內容顯無理由,「受任人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合約內容,希冀被上訴人能以 其專業優化上訴人廣告操作,以最少的費用達到最大的效果 ,但卻投放錯誤年齡層自18歲開始,上訴人自5月中發現錯 誤時,即試圖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想要確認相關內容及後
續狀況處理,但上訴人一直聯繫不上,遲至5月底上訴人才 與邱煜庭先生聯繫上,其也承認漏掉訊息,顯然被上訴人已 違背其委任義務;被上訴人辯稱縱使投放18歲的年齡層,也 可將廣告內容傳達給家人、朋友或其他人知曉,但關於年齡 層的投放,被上訴人本即應先與上訴人討論,待上訴人發現 有誤時,負責人卻聯繫不上,被上訴人亦承認有疏失,則被 上訴人豈可要求上訴人付費;上訴人未盡其職責,事後又提 告要求上訴人支付服務費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上訴人 實難服從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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