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8年度,2號
TPDV,108,司財管,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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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承受程序人 陳志暐 
      陳美玲 
      陳文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慧玲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聲請人莊愛玉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死 亡,嗣聲請人即莊愛玉之子女陳志暐陳美玲陳文琪於 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陳報狀、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明承受程 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莊愛玉之配偶陳萬來死亡後, 其繼承人得辦理遺族請領月撫慰金,然陳萬來之女陳慧玲於 民國102年4月17日出具委託書予其大哥陳志暐後,便與家人 失去聯繫,為辦理遺族請領月撫慰金,故有選任失蹤人陳慧 玲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四、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裡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委託書影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陳慧玲 之入出境資料,失蹤人於西元1990年9月22日出境後,便無 入境之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陳慧 玲之子女之戶籍資料,查得陳慧玲尚有一成年子女田啟緯,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田 啟緯現人在國外,但莊愛玉過世時,曾回台奔喪,有本院10 8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有田啟緯之陳報狀附卷可 參,即證田啟緯尚生存,是依前開規定,陳慧玲縱確為失蹤 人,其仍有成年子女田啟緯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 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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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