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07號
TPDV,108,司聲,80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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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雄 
相 對 人 謝昇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現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2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284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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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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