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03號
TPDV,108,司聲,80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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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雄 
相 對 人 施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2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277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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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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