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李耀杰(即李悅芳之繼承人)
李耀鴻(即李悅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對相對人原 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於民國54年出境,存證 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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