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59號
TPDV,108,司聲,759,201906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王俊智 
      王維萍 



相 對 人 蘇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54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2號為相 對人部分勝訴判決,兩造均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部分廢棄發回,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 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50元,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律師 酬金2萬元,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59號裁定可資為 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萬



5,7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