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53號
TPDV,108,司聲,75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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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  
代 理 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及107年度存字第28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1,605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1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合計新臺幣668萬1,60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張、面額100萬元1張、面額50萬元1張、現金8 萬1,605元,合計658萬1,60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 存字第1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其中定期存單部分,嗣經歷 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25號提存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1張、面額 100萬元1張、面額50萬元1張、面額10萬元1張,合計660萬 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106年度 存字第6159號、107年度存字第2825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74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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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