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江正義
江子亮
劉又菁
江若川
江林初
江奕聰
江子桂
江明琇
江子騰
相 對 人 吳明賢
吳麗馨
吳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明賢、吳麗馨、吳孝明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催告會算 及收取租金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吳麗馨於民國10 5年3月8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 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訪查,相對人 吳明賢、吳孝明均未居住於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 000號6樓,亦不知渠等聯絡方式,有該分局於108年6月10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973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